【典型案例】
张某,男,中共党员,T市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杨某,女,张某之妻,群众。王某,男,个体老板,与杨某是小学同学。2020年3月,张某应杨某要求为王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承揽道路工程提供帮助。2020年5月,张某家庭打算为儿子购置婚房,王某得知后便找到了杨某,送其50万元,同时表达了对张某的感谢,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张某的关照。因购房资金紧张,杨某便收下了财物。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得知杨某收受王某财物后,要求将50万元退还,但杨某始终未予退还。张某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继续要求退还。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得知杨某收受王某50万元后,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这一行为表明张某主观上并没有受贿故意,虽然财物并未退还,但不应对张某提出过高要求,因此张某不构成受贿罪,可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得知杨某收受王某50万元后,虽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但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积极敦促、要求杨某退还财物,表明其仍具有受贿故意,因此张某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中,当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处后多以“开始并不知道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得知后要求退还,但他(她)却没有退”进行辩解,这给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继续要求退还,而对收受财物行为予以默认、接受的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而是予以接受的,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本案中,张某得知杨某收受请托人50万元后,虽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但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坚持要求退还,也未将财物上交,说明张某对收受请托人财物一事具有了默许、认可的态度,内心对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再排斥。同时,张某对杨某所收受财物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即自己职务行为的对价,因此应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
另外,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系本质应是经济利益共同体,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如共同财产关系人、共同投资人、合伙人等。本案中,张某与杨某即属利益共同体,张某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继续要求退还,此时杨某所收财物与张某产生了利益关联。实际上杨某收受请托人财物与张某收受请托人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张某应对收受财物行为的不法后果担责。
二、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后,明确要求退还财物,而特定关系人或请托人谎称已退还财物的
此时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应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的综合或整体行为从严进行把握,如是否对收受财物坚决反对,并强烈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是否有多次持续不间断地敦促、提醒、询问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条件;本人是否具有亲自退还或上交财物的可能;是否有积极联系请托人,表达退还意思或有退还行为等。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有上述行为,积极要求退还财物,但特定关系人或请托人欺骗说财物已退还,且足以使国家工作人员确信的,不宜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
三、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后为逃避追究等原因退还财物的
《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后为掩饰犯罪、逃避追究而退还财物的,属于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返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认定,只能作为量刑上的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意见》第九条将“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作为退还或者上交原因的规定,属注意规定,除此之外,收受财物后因未能将事情办成;心生恐惧,夜不能寐;接受警示教育,深受警醒;受到纪法威慑,政策感召;家庭发生变故等原因将财物退还或上交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四、国家工作人员自始对收受财物不知情的,或者知道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
特定关系人在收受财物后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自始不知情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收受财物没有认知,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从根本上对收受财物行为持否定或者反对的态度,其主观上当然不具有受贿的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自始不知情的、知道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或者被欺骗退还且足以确信的情形,因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如果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可在对特定关系人量刑上予以考虑。
(作者:赵志永 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