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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明纪释法 | 收受无“事先约定”的财物如何处理

        时间:2022-05-11 09:0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典型案例】

          王某甲,2004年任A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2012年退休。2005年,王某甲与在A省经营香烟盒皮印刷业务的私营企业主刘某相识,并介绍其子王某乙与刘某相识。此后,王某甲对刘某与A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业务合同均签批同意。2007年,王某乙以借款为名收受刘某120万元。2016年,王某甲从王某乙处得知其与刘某存在上述经济往来情况,虽口头安排王某乙将钱款退还给刘某,但此后未再过问,直到2021年王某甲被立案审查调查时王某乙仍未退还上述钱款。

          【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执纪执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一是从客观方面看,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签批同意相关合同的方式为刘某谋取了利益,并通过王某乙收受了刘某钱款。二是从主观方面看,王某甲得知王某乙以借款为名收受刘某钱款后,虽口头要求王某乙还款,但在此后直到被立案审查调查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明知王某乙具有还款能力,却未再督促其落实还款,可认定王某甲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一是王某甲在得知王某乙收受钱款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二是王某甲签批同意刘某与A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合同时,尚未产生收钱的故意,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甲接受了刘某请托,其系正常履职,故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收受无事先约定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首先,从主体身份上看,王某甲通过王某乙收受财物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王某甲得知王某乙收受刘某钱款后,虽有口头要求王某乙还款的行为,但未真正督促落实,应当认定王某甲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该故意产生于王某甲对王某乙收受财物知情时,但此时其已退休,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后,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3年《纪要》)和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也作出同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对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认定其离退休或离职后的收钱行为构成受贿罪,需以其在职时事先约定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财物为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出台时,其中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曾一度引起争议,认为对于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只要是基于此前的履职事由,不必以事先约定为条件也可构成受贿罪。但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本项规定同样受此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离退休、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问题上,法释〔2016〕9号文一以贯之地坚持了法释〔2000〕21号文、2003年《纪要》和法发〔2007〕22号文的立场和精神,均要求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等文件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究其根本,是因为对于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如有事先约定,则可认为其不仅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且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就产生了收受财物的故意,故行为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如无事先约定,则其产生收受财物故意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而在本案中,王某甲与刘某并未就收送财物事先约定,因此其产生收受财物故意时已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从保护法益上看,王某甲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刑法规定及相关理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普通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因对王某乙收受刘某钱款尚不知情,系正常履职,故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故意,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在王某甲履职后,因其对王某乙收钱知情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可能再发生新的职务行为,故亦不可能再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再次,从主观故意上看,王某甲不具有受贿的故意。虽然王某甲对王某乙收钱知情后,并未督促其落实还款,可以认定王某甲具有收钱的故意,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这是因为:一是从理论上看,收钱行为只有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关联,且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二者相关联,才有认定为受贿故意的空间。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王某甲退休前系正常履职,退休后无职务行为,其收钱的行为因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缺失,在客观上已无法关联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不再有认定为受贿故意的可能。二是从司法实践看,虽然法释〔2016〕9号文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但前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适用该规定需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为前提,特定关系人未转请托的不适用该规定;而且,就文理解释而言,适用该规定还需以行为人对收受财物知情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条件,故对于已退休的行为人能否适用该规定亦存在争议。本案中,王某甲既未接受王某乙的转请托,其对王某乙收钱知情时也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难以认定王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从党纪政务角度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政务处理。(田中科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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