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为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政治面貌为中共党员,B为营业部销售员工,根据总公司党委会通过的销售人员考核通报结果,B的工资职级应该定为十二级,A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自行将其调整为十五级(注:工资职级数越大,薪酬越高),导致B超额领取固定薪酬5万元。同时,A通过在B身上虚挂业务、虚列工资、绩效等,使B得以超额领取业务绩效20万元。经查,无证据证明B是A的特定关系人,也无证据证明B向A或者A的亲属输送过利益。
问题:A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A违反总公司有关规定为B自定薪酬,滥发业务绩效,构成违规自定薪酬行为,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量纪处分。
观点二:A利用职权为B谋取利益,违反了廉洁纪律,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量纪处分。
观点三:A违规调整B的工资职级,并在B身上虚挂业务、虚列工资、绩效,属于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可以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第8项进行追责。因为其为中共党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观点四:A将B的工资职级从十二级调整为十五级,违反了总公司党委会通过的销售人员考核通报结果,属于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行为,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量纪处分。
观点五:A违规调整B的工资职级,并在B身上虚挂业务、虚列工资、绩效,属于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量纪处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关于观点一,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行为的主体一般不是个人,现实中往往是由党组织集体决定,领取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一般是一个单位的全体人员或者达到一定条件的一部分人员,而不是特定的一个人。本案中,A作为部门领导自行违规调整B的工资职级,不属于集体决定,而且领取违规发放的薪酬和绩效奖金的只有B,不涉及单位里的其他人,所以,不宜将A的行为定性为违规自定薪酬行为。
关于观点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适用该款,需要满足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而根据本案案情,A虽然利用职权为B谋取利益,并无证据证明B向A或者A的亲属输送过利益,所以不宜将B的行为定性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
关于观点四,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下级党组织中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党员。本案中,A作为分公司部门经理,其违规调整B的工资职级,是其个人行为,与分公司的党组织没有必然联系,所以,A的行为不属于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行为。
关于观点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是指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违规调整B的工资职级,在B身上虚挂业务、虚列工资、绩效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的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以,也不宜将A的行为定性为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
笔者之所以同意观点三,理由如下:A违规调整B的工资职级,并在B身上虚挂业务、虚列工资、绩效,没有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损害了企业利益,可以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第8项“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追责。因为A是党员,其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属于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