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中,在认定“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并根据电话等通知的内容以及监察机关是否确实掌握犯罪线索来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犯罪事实未被掌握下经通知到案的认定。“自动投案”体现了被调查人主观上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在认定自动投案时,首先要看犯罪事实是否已经被监察机关所掌握,如未被掌握,则被调查人向监察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犯罪事实已被掌握下经通知到案的认定。在犯罪事实已被掌握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结合客观证据和被调查人的言行来考量其在主观上的归案自愿性、主动性。
1.被调查人在归案时主观上明知。对于经电话、口头等方式通知到案的被调查人,往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犯罪线索或者大部分犯罪事实,如果在通知中,办案机关明确告知是要调查其涉嫌的职务犯罪问题,要求其至办案机关配合调查,被调查人在知晓真实缘由的情况下来到办案机关,不论其是基于悔悟还是迫于压力,其在未被采取带有强制性措施的情况下选择归案,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归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
2.被调查人在归案时主观上不知。如果监察机关在通知中未告知被调查人真实缘由,而是以召开会议等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无关的理由通知被调查人来到办案机关,被调查人在不知自己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已被掌握情况下来到办案机关后,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谈话过程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其在最初的主观意图上不具有投案主动性。此种情形下,被调查人若在接受调查谈话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于坦白。但如果被调查人已经先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之后监察机关又通知其到案的,不论此时被调查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被调查人在归案时主观上是否明知难以明确。需要根据被调查人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综合分析,以监察机关通知的内容能否合理推断出被调查人已知晓其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被监察机关掌握来综合认定,如果能合理推断出被调查人主观上知晓,则其来到监察机关证明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在无法确定被调查人是否知晓其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已被掌握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应当视为被调查人已经明知,再结合被调查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如果其在首次询问或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则更能反映出其投案具有主动性,表明其归案时已经有如实供述的主观意图,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如果其在首次询问或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的,则反映出其投案没有主动性,一般不能认定自动投案。
(孔祥庚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